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淑貞相 對 人 黃健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淑貞為相對人黃健華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健華之財產管理人。惟查,失蹤人黃健華本人已歸來,則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終結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黃健華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載有相對人之親筆簽名,相對人顯然已歸來,其已非失蹤人,揆諸上揭規定,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辭任其為相對人黃健華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且因黃健華已非失蹤人,本院亦無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3項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