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秉璁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宸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子。前因汽車貸款之事,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車輛係由聲請人使用、貸款亦由聲請人繳納。貸款繳納完畢後,聲請人復因資金需求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現亦已繳清。惟相對人於103年12月負氣離家了無音訊,聲請人2度報警皆有尋獲,然相對人2度向警方表示無意願與聲請人聯繫。因相對人失聯以致無法取得貸放公司清償證明,且前揭車輛車齡老舊,聲請人有處分前揭車輛之需求,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前揭車輛云云。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宸羽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勘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由聲請人出資、使用,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汽車,非屬保存相對人之財產,已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不符。且查,本件聲請狀亦已載明聲請人曾2度報協尋相對人,均有尋獲,相對人卻兩度向警方表示沒有意願與聲請人聯繫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受理案件時間為106年12月13日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