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鄧如賢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律師梁鈺府律師相 對 人 乾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十榮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唐明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詎相對人迄今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對股東揭露公司營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聲請人已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至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業已交付歷年財務報表等資料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發函請聲請人聯繫查閱帳冊事宜,卻未見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實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祖母時代即存在之家族企業,股東間對於公司營運之業務均能知悉、掌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是否肇因於母親遺產分配事宜,不得而知。又相對人公司獲利微薄,本件支付檢查人之費用為額外開銷,亦無支出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釐清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而有檢查帳目之必要等語,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59至68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相對人雖抗辯業已提出聲請人所請求之資料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至多僅可推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大哥鄧仰光已提供相對人103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相對人仍未完整揭露聲請人請求查核之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類此意旨)。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再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故相對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至於相對人稱聲請人係為遺產分配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
(三)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移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唐明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8年6月24日會總字第1080234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8年6月28日中市會字第108054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唐明良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向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唐明良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唐明良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唐明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錄:
本件檢查人唐明良會計師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