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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經濟部能源局法定代理人 游振偉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經濟部能源局為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7年度聲字第26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經鈞院107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107年5月17日解任臨時管理人後,迄今於公司登記董事長仍為「缺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訴訟文書無法合法送達,使上揭訴訟費用額確認陷於不明,將致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人基於確認訴訟費用之目的,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等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函及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董事長為缺額,董事4席僅餘陳瑋仁1人,監察人1席亦為缺額,顯然相對人公司董事已因法律上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陳瑋仁亦消極不行使職權,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另依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記載,相對人公司曾經聲請人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89萬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而屏東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亦向相對人公司發出109萬8983元之補稅通知,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催繳積欠健保費549萬3704元各情,可見相對人公司積欠各項稅費及負債之情形嚴重,已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即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聲請人自承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在客觀上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聲請人具狀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陳瑋仁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或徵詢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嗣經本院依該項聲請函詢陳瑋仁、台中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上情,其中陳瑋仁具狀表示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台中律師公會則以108年3月19日中律寶九字第1080101號函檢附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乙份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徵詢部分律師後,即以相對人公司已經倒閉為由,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另台中市會計師公會亦以108年4月18日中市會字第1080321號函覆稱:

「經本會所詢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本院遂於108年4月24日發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推薦具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供本院選任,詎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僅陳報聲請法院依職權選任或指定臨時管理人,俾利相對人公司恢復業務運作等語,仍未具體推薦具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可見依相對人公司已倒閉,並未聘僱任何員工之現況,在客觀上已無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至明。惟本院審酌為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兼顧聲請人上揭訴訟費用額無法確定可能衍生之損害,認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將使聲請人之聲請利益可以確保,且聲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可運用政府機關之溝通協調能力使相對人公司恢復業務之運作,即使相對人公司日後確無法恢復業務運作,聲請人亦得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散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或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藉以了結相對人公司業務,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