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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俊宏即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任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俊宏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嗣因台諭公司已另行選任董事為代表人,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存在必要,爰聲請解任台諭公司臨時管理人陳俊宏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是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又臨時管理人乃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倘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確已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如已合法召集股東會及重新推選董事,並依法組織董事會,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經營,則上開法條規定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既已消滅,法院自得將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予以解任,藉以貫徹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台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乃因股東陳俊宏、許瀚元、陳廷曜、鄒朝聖、陳政興主張台諭公司於89年間設立登記,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原選任股東黃世利為董事,黃世利於101年1月31日向台諭公司表示辭去執行公司業務工作,並移交部分公司印章、文件等,致台諭公司已無董事行使職權,惟台諭公司尚有資產,若無董事執行業務行使職權,公司將受重大損害。因黃世利之出資佔全部出資額之38.33%,不願同意改推陳俊宏為董事,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新任董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遂依此聲請,選任陳俊宏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可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選任代表人處理台諭公司業務。而台諭公司既已另行選任董事為代表人,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已無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情事,是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任陳俊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即已消滅,陳俊宏自無繼續擔任台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解任,並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