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文蒼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 股,而聲請人李文蒼自民國76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950股,迄今已逾30年,且自77年間起未曾分配股利。(二)相對人公司向其股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000 元,且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間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4,000,000 元,故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務合計8,250,000 元,隨著借款時間增加,利息支出亦將增加。(三)相對人公司於70年間將機器生財設備全數出售,並自100 年間起停止營業,且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顯見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擁有土地及廠房,並無虧損,亦無顯著困難,現有廠房暫時招租中。且相對人公司於107年間申請復業,尋求轉型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希望永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 股,聲請人自76年間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950股,迄今已逾30年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77年2 月4 日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申請於106 年9 月1 日復業,並於107 年5 月28日辦理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1505629號書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卷附相對人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流動資產為20,723元、非流動資產為17,082,721元,資產總額合計17,103,444元,及實收股本為16,000,000元,保留盈餘為3,250,556 元後,權益總額為12,749,444元,以及負債總額為4,354,000 元等情,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其權益總額仍有12,749,444元,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意見,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6824
0 號函表示:承辦人於108 年6 月20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該廠房未有營業跡象,相對人公司之聯絡人稱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營業規劃,並與大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及其後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範圍僅有部分廠房約50坪乙節,及觀諸前開照片顯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有設置桌椅及家具,環境清潔,可供營業,廠房之屋頂及四週牆壁完整,仍得使用等情,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可供營業,且廠房仍得使用,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顯見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等情。然查:
1.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公司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之建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於107 年10月間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後,且聲請人於108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2日通知已拆除完竣,經聲請人前往察看並確認已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民事卷宗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29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臺中市政府人員於108 年6 月20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之廠房,其廠房之屋頂及四週牆壁完整,仍得使用,僅有部分廠房約50坪出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公司之廠房僅部分遭拆除,其餘廠房之屋頂及四週牆壁完整,仍得使用,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2.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106 年7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乙、討論事項:(一)推選董事李文達為新任董事長。決議: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二)因前屆董事、監察人屆期未及改選,導致公司營運效能不彰而辦理停業,因已改選新任董事、監事,故是否同意申請復業?決議: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三)公司名下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活化(例如出租、使用),是否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處理?決議:出席董事均同意通過。」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因改選新任董事及監事而申請復業,且為活化「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而授權董事長處理出租、使用相關事宜,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乙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且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等情,尚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