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美琪
盧明宏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李育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外,另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各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