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美琪
盧明宏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大丸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李育錚利害關係人 黃來富代 理 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應予解任。
選任林淑完擔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大丸公司為聲請人盧明宏於民國83年間所設立,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2900萬元,主要從事各式精密CNC電腦數控機械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暨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設立後10餘年間,業績蒸蒸日上,有口皆碑。
㈡於96年間大丸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因故無法順利改選,主管之
經濟部函令限期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選任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其後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因故解任,鈞院復於103年間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另選任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與黃來富共3人為臨時管理人至今。
㈢臨時管理人乃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
損害之虞時,用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如果無法發揮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因黃來富擔任臨時管理人長達10餘年,坐領高薪,卻迄今仍未能為公司選出新任董事,組成新的經營團隊,非無怠於行使職權,且公司弊端頻傳,績效不彰,自有不適任之情形。
㈣大丸公司目前雖有3名臨時管理人,但實際經營者僅為黃來
富一人,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無從介入接單、生產等事務,僅能從旁協助管理而已。而近年來大丸公司營運每下愈況,於100年間誤判將接大單,乃積極備料,事後卻未能接單,導致公司留有上億元庫存,釀成損失。又103年間與久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沃公司)簽約不當,造成公司應收帳款增加6000萬元(下稱久沃公司交易事件),104年度也沒有起色,105年度則呈現虧損。且實際負責全權經營的黃來富並未遵守公司法第228條、229條之規定,就久沃公司交易事件所生的鉅額呆帳,沒有依法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大丸公司經營不善,黃來富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予以解任。
㈤聲請人林美琪為大丸公司股東,有國際貿易學士學歷,任職
機械公司國際貿易實務工作多年,大丸公司成立初期,就在公司任職。且數年後考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任行員,從事金融實務多年,具備相關專長。聲請人二人加上林美鈴共有大丸公司5成的股權。另聲請人盧明宏前曾任職中華電信公司,為大元公司創辦人,目前也是最大股東,大丸公司成立後10餘年參與公司經營,績效良好,自能協助具有財金專長的林美琪做出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大丸公司是外銷導向,為確保公司股東權益,黃來富擔任臨時管理人10餘年仍未順利改選公司董監事,又無法穩定公司經營,且其為聯合工專畢業,無相關國際貿易、行銷參展及銀行匯兌等資歷,難以使大丸公司步入正軌,自有另覓合適人選,以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必要。
㈥如聲請人獲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將建議以抽籤方式選任新董
事,並在公司章程中增訂抽籤解決此一問題的方式,俾一勞永逸解決日後類似糾紛。
㈦聲明:原確定裁定選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應予解任,所遺職務另選任林美琪或盧明宏擔任。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㈠黃來富:
⒈大丸公司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因盧明宏方與黃來富方之持股股數相同,故無法選出新董事。
⒉久沃公司交易事件於簽約時,中國之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湖北弘方公司)營運營收均屬正常,亦曾獲准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交易。其至破產前曾給付貨款合計人民幣696萬6411元,並非空殼公司或惡性倒閉。最終經營不善乃至破產,實導因於公司負責人陳超突然因病去世致群龍無首才走向破產重整。
⒊依大丸公司103年至107年之營收明細表,毛利率前5年平
均數為20.37%,稅後淨利率為3.4%,股東權益報酬率為
2.214%。此與臺灣工具機產業上市個股95年至107年之毛利率統計表、稅後淨利統計表、ROE統計表相較,毛利率之前5年平均數為24.29%、每股稅後淨利前5年平均數為
5.95%、股東權益報酬率為8.18%,約略相當。如扣除久沃公司交易事件所生的稅後虧損,103年、104年、107年的平均稅後淨利率為9.17%。因大丸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結構不同,以107年度獲利2564萬餘元即每股盈餘8.8元來看,則高於同業,是公司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
⒋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如果鈞院認有必要更換黃來富,
改選新的臨時管理人,大丸公司會計副理林淑完較為適宜,才不至於使大丸公司的決行或一般事務處理造成影響。
㈡黃鴻隆會計師:
⒈臨時管理人的任務就是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但是雙
方持股一樣,導致無法改選,且公司章程並沒有規定可以在股東權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所以才一直維持以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的狀態。雖曾提案雙方重談股權交易,使其中一方取得經營權,但因雙方互信不足,難以化解歧見,是目前以維持現況、穩定經營、避免訟爭為要。
⒉久沃公司交易事件在我上任臨時管理人的時候就已經發生
,事後也有追蹤,才會確定有呆帳,臨時管理人有要求久沃公司徹底檢討他們的內控機制。
㈢李育錚律師:
⒈大丸公司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要選任董監事,但是因為雙方股東權數相同,導致無法順利改選。
⒉大丸公司於105、106年確實有虧損,但是107年度則有稅
後盈餘2400萬元。目前兩派股東間難有共識,唯有透過買賣股權的方式始能解決此爭議。
三、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於102年5月8日增訂:「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二說明:「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第三項。」故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法院欲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應以裁定確定後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㈠大丸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月22日止,因股東
0生有糾紛,經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然大丸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選任黃來富、洪清印二人為董事,林美珍為監察人,該決議依法為無效。是大丸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嗣經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選任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迭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又本院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2年間因相對人公司大股東為爭奪經營權,不斷向法院聲請撤換臨時管理人,且誣指其等涉犯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為由而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解任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在卷。大丸公司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等人以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解任後,仍需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由,聲請本院再選任律師及會計師各1名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後,盧明宏、林美琪、林美鈴等3人於103年7月16日復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時隔約2年,盧明宏等3人再於106年6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並改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但駁回改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因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餘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2人,如對公司經營等業務發生意見歧異時,無法以多數決方式行之,可能衍生如何依合議共同行使職權之爭議,足以影響大丸公司業務運作之順遂與否。案經抗告後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關於解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黃來富部分,並駁回盧明宏等3人之聲請。
以上有各該歷審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由上開事件歷程可知,大丸公司經營權之爭,迄今已歷時約
13之久,如李育錚律師與黃鴻隆會計師所陳,關鍵在於有兩方立場不同的股東其股東權數恰好相同,而董事須召集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係以選票代表之選舉權較多者當選,但所獲選舉權數相同時,則無明文,而大丸公司章程就此情形也沒有制訂相關處理機制,致此項法規範密度之不足形成大丸公司藉由臨時管理人經營管理10餘年迄今之結果,而仍爭訟不斷。
㈢惟案經本院經由非訟事件程序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確定,依
前引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須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準此以言,有關前述聲請選任、解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中,就業已認定而憑以審酌判斷臨時管理人適任性之各個事由,除另有當時未能預料或知悉而足以影響原裁定結果的相關事證外,於本件即不能再重為爭執,本院也不能再為相反的判斷。依本件聲請人主張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不適任之事由,要有三點:第一,於100年間誤有大單,積極備料,導致無端有上億元庫存之虧損;第二,於103年間發生久沃公司交易事件,造成公司有6000萬元應收帳款的損失,至104、105年間仍經營不當,陸續虧損;第三、擔任臨時管理人長達10餘年,未能選任新的董事會,有虧職責。以上各事由,其前二項所為主張,於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黃來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時,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詳為審酌,最終認定與黃來富尚屬無涉,或經營管理並無不當等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則聲請人再以該本院業已審認判斷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之聲請,既無其他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事證,自不能認為有何情事變更,本院也不能據各該情由為與前案確定裁定相反之認定。不過,黃來富自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將近13年之久,是否有違公司法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設置目的?有無違反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功能?此並非本院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聲請解任案審酌事由之一,此一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久暫,核屬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情事變更,本院自得就此另為調查審認,先此敘明。
㈣查臨時管理人的制度目的,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其來有自。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臨時管理人既然是公司因特殊情事無董事行使職權所由設,為臨時性而非屬公司的常設機關,自僅具有過渡性質,其制度機能並非用以取代董事會的職權。何況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可知公司之董事為任期制,期間為3年,期滿當然解任,僅得連選連任而已。而臨時管理人作為一臨時性機關,卻無任期限制,法律也沒有特別規定其任期,顯然臨時管理人於消極目的上,不僅不得用來取代董事會的功能角色地位,於積極目的上,尚應儘速召開股東會,為公司選任董事並組成新的董事會,以回復公司的正常運作,始能認為符合臨時管理人作為暫時性過渡機關的設置功能,始不違反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盡的職責。
㈤本件黃來富持續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已將近13年,雖其
間曾與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及黃鴻隆會計師召集股東會欲選任董事,卻因雙方股東之股權代表數相同而無法經由多數決的方式依法選任而延宕迄今。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由股東會選任董事的多數決設計,就股東選舉權數相同時如何處理欠缺明文規範之問題,非不得經由股東提案、協商、討論後,援引習慣或於其他相類事件所規定之法理(例如聲請人所建議之抽籤制),取得選任董事方法之共識,再依法選任新的董事,以回復大丸公司的正常運作,始符法制,尚不得藉由此項制度性漏洞,而沒有任期、永無限制地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如此一來,臨時管理人的地位顯然高於公司法定的董事職權及角色地位,無異於架空公司法董事會的機關設制目的功能,顯不適當。準此而論,聲請人主張黃來富作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10餘年,仍未能依法選任新的董事,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核屬有據。
五、黃來富應予解任,大丸公司僅剩李育錚律師及黃鴻隆會計師2位臨時管理人,故應另選任一臨時管理人,以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關於新的臨時管理人之適任性,黃來富主張大丸公司會計副理林淑完為適任人選,不宜另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聲請人則主張由股東林美琪或盧明宏具有相關經歷,熟悉公司運作,為適任人選。查林淑完到庭陳述略以:「我84年進入公司,至今已經20幾年。剛開始在採購倉儲,後來轉到採購,目前擔任管理部副理,處理財務、稅務、人事、總務、管理。我最高學歷為空大,目前空大應用商學系畢業。在公司一開始是做倉管,常務的主管也是股東之一,就帶著我做一些進貨、採購的東西,後來才上來作會計的事務,後面盧先生還在的時候我應該是擔任課長。因為之前剛上來的時候會計有一個老會計,很會帶,我們有三人。公司有營業部、開發部、資財部、品保部、管理部、售服部、廠務部等部門,共有48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2頁)。本院審酌林淑完在大丸公司已有20餘年的資歷,為資深員工,目前擔任管理部門副理職務,可見其工作能力及表現優異,獲得相當肯定及重用。而大丸公司有如前所述兩派股權相當的股東爭執,自96年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迄今,爭執不斷,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一再否定臨時管理人的經營管理能力,亟欲解任以重新取得經營權,顯然不利於公司整體營運發展。基於此項考慮,如選任林美琪或盧明宏作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雙方仍有高度不信任的情形下,恐仍仇視以對,而陷入爭訟的循環,自未見有利。而大丸公司以精密機械之製造、加工、組裝、買賣為主要業務,須有相關專業或基本認識,於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尚未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前,如再選任具有律師或會計師經歷者擔任,或有礙作成適當決策或決定營運方針,幾經考量,也無須在其二人之外,再增加臨時管理人為5人之必要。綜合各情,本院認為林美琪、盧明宏尚非適當的臨時管理人,也不另選任臺中市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所推薦的臨時管理人。林淑完既然在大丸公司逐步升遷,目前擔任管理部門副理要職,對於公司各部門運作自有相當閑熟程度,對於大丸公司營運方向也必有一定掌握,在依法召集股東會選任新的董事之前,應屬此一暫時性過渡期間的適任人選,不至於對公司營運產生不利影響,故本院認黃來富解任後,選任林淑完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黃來富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已經將近13年,未能依法選任新的董事,架空公司法應由董事會為決策經營之常態性機關設制,有違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屬不適任。聲請人以大丸公司股東之身分聲請本院解任黃來富於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林美琪或盧明宏為臨時管理人,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並審酌林淑完之學經歷等各情狀,基於非訟事件聲明之非拘束性,認另選任林淑完擔任大丸公司的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