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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美琪

盧明宏上 一 人代 理 人 邱寶弘律師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李育錚利害關係人 黃來富代 理 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聲請人盧明宏下方應增列「上一人代理人」、「邱寶弘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漏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