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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由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晟順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基益律師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之債權人(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晟順公司經命令解散,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余耀宗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晟順公司之股東僅有余耀宗,為1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嗣余耀宗於106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12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足見晟順公司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而依法應行清算。晟順公司之原股東余耀宗已死亡,本應由余耀宗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余耀宗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晟順公司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晟順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選派晟順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裁

定選任為余耀宗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閱無誤,李基益律師依民法規定為余耀宗管理遺產,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且為執業律師,應熟悉相關民事、公司法、商業法律及訴訟程序,允可秉持專業倫理,由其擔任晟順公司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經本院函詢,李基益律師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晟順公司清算人,本院爰依法選派李基益為晟順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