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素秋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上2人共同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王建華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選任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秀珠會計師受任後,曾發函予相對人通知檢查時間及範圍,惟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又相對人另於經其他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案件中,多次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配合檢查人查核之義務,且經本院多次裁罰果後,相對人仍無悔意,不願配合檢查人檢查,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再予重罰。另由於相對人對次拒絕裁罰在案,請求除裁罰公司以外,同時針對負責人裁罰,以督促相對人儘速履行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之受檢查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夫郭松源,已另案向本院聲請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而相對人已發函予陳献章會計師,同意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邀請陳献章會計師前來相對人公司查閱資料,嗣經陳献章會計師來電協商,已提前至108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聲請人固稱陳秀珠會計師與陳献章會計師檢查範圍不盡相同。惟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已修正,股東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方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相關文件及紀錄,故本件斷無任由聲請人不具理由,隨意要求檢查範圍,且如兩位檢查人同時檢查,相對人更將為同一檢查範圍支付2 份檢查費用,實不合理,陳秀珠會計師如有檢查之必要,則就其所欲檢查之範圍,當可由陳献章會計師為之,無須重複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註:公司法於10

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

107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任陳秀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8 年2 月1 日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2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選任檢查人之裁定確定後,檢查人於108 年3 月22日以安豐會字第108032201 號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依本院裁定如期於15日內提出相關帳冊,以便履行查帳事宜,並請相對人提供:「99年度、100 年度,以及104 年度至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併同99、100 年度、104 年度至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 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等資料,然相對人於108 年4 月3 日函覆陳秀珠會計師「因目前相關資料已備為供陳献章會計師查帳事宜之進行,實無法於相關同時進行寄送,而對於查帳相關事宜亦無須重複查核。」等語,而使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無法繼續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安豐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4 月26日安豐會字第108042601 號函及所檢附之函文2 紙在卷可佐。

㈡相對人雖辯稱本件聲請人之夫郭松源,已另案向本院聲請選

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修正,股東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方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相關文件及紀錄,故本件斷無任由聲請人不具理由,隨意要求檢查範圍,且如兩位檢查人同時檢查,相對人更將為同一檢查範圍支付2 份檢查費用,實不合理。陳秀珠會計師如有檢查之必要,則就其所欲檢查之範圍,當可由陳献章會計師為之,無須重複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於公司法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此係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聲請人行使之股東權利,與其他股東之權利行使,互不影響,縱有其他股東曾聲請選任檢查人,相對人亦不得以此拒絕檢查人之檢查。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絕提供聲請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對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4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

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建華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此有前案答辯狀及抗告狀、再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6 號卷第20頁至22頁;10

7 年度抗字第163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2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另王建華前於收受檢查人前揭108 年3 月22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4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㈣聲請雖另主張相對人於另案郭松源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案件中

,多次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配合檢查人查核之義務,且經本院多次裁罰果後,相對人仍無悔意,不願配合檢查人檢查,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再予重罰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賦予之股東權,與其他股東之權利行使,互不影響,是相對人縱於其他股東所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件中,因未配合檢查而經本院裁罰,其事由亦應與本件無涉,本院仍僅得依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後,相對人拒絕配合之情形為裁定,併此說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