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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黃鋒榮相 對 人 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鋒榮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清算人及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司字第三十六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之清算人黃鋒榮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即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及清算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墊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

105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結果,確實已無任何剩餘財產而無法清償所欠稅款,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聲請人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已成為事實不能之狀態。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清算人代墊之清算費用2,482 元,由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墊支等語。

二、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相對人累積虧損達570,625 元,扣除股本50萬元後,淨值為負70,625元,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以供清償債務,相對人目前尚積欠101 年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54,987元;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破產和解,亦因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107 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20114號函覆以相對人無任何剩餘財產且未來亦無創造財源之可能,和解之目的僅為免除欠稅,不同意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30號卷第26頁),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破字第30號裁定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陳、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104 年營事業決算與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6號、107 年度破字第30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相對人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而無法清償所欠稅款,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

(一)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余崇庸早已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監察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字第36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無董事及監察人可資徵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二)聲請人就任後,曾調閱並清查相對人之財產、帳戶往來、稅捐等資料、向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辦理決算與清算申報、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等,有其工作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 頁)。再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財政部頒定「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本院認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2 萬元,洵屬允當。

四、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見本院卷第71-73 頁)。經查:

(一)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已無剩餘財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由相對人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二)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時,原係聲請選派相對人之前股東余昇鴻為清算人,因本院查明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余崇庸早已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亦無監察人,余昇鴻亦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乃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請本院函詢會計師公會及律師公會選派專業人,或選派余昇鴻為清算人,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均無律師願任清算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即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對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字第36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聲請人若未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無從執行其法定職權,迥然甚明。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雖以108 年7 月5 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080156155號函表示: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係由公司負擔,國稅局屬公務機關,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發之支出,俾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未能代墊本件清算人報酬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此原因而不同意墊付,將使稅捐機關往後聲請選派清算人時,造成無專業人士願意擔任清算人之結果,對稅捐機關之職權行使,實有不利影響,洵非妥當。依前開座談會結論,法院於有必要時,既得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國稅局向法院預納清算人酬金;且實務上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因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於有律師或會計願任清算人時,即願意預納2 萬元範圍內報酬之實例可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本院卷第75-78 頁),則於法院未先命國稅局預納而准許選派清算人時,自無不許事後再命國稅局墊付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2 萬元及代墊清算費用2,

482 元,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墊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177條準用第17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解任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