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選任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
107 年度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嗣因上釗順公司已另行選任董事為代表人,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存在必要,爰聲請解任上釗順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是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又臨時管理人乃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倘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確已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如已合法召集股東會及重新推選董事,並依法組織董事會,使公司業務得以正常經營,則上開法條規定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既已消滅,法院自得將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予以解任,藉以貫徹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三、經查:依卷附之相對人上釗順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知相對人上釗順公司現任之董事長為江欣怡,董事為江政忠、江政仁,監察人為廖巾葦。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為上釗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乃因相對人上釗順公司於94年4 月10日由公司監察人江耀東召開臨時會,就江政忠偽刻董事印鑑、偽造相對人上釗順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向銀行貸款700 萬元,並將貸款所得款項占為己有,及江政忠、廖巾葦另虧空相對人上釗順公司應付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氣款1,210萬元款項之情事進行討論,並經江政忠、廖巾葦簽訂切結書及聲明協調書承認有損害相對人上釗順公司權益之情事,惟江政忠、廖巾葦迄今未賠償相對人上釗順公司,經案外人程子紘於107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上釗順公司董事長江欣怡及監察人廖巾葦,請求對江政忠、廖巾葦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相對人上釗順公司之告訴權及請求權將罹於時效,且任由江政忠、廖巾葦繼續擔任相對人上釗順公司之公司董事及董事,相對人上釗順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怠忽職權,自有造成相對人上釗順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之虞,故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遂依此聲請(聲請人羅惠芬、程子紘),選任聲請人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上釗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足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選任代表人處理上釗順公司業務。而上釗順公司既已另行選任董事為代表人,已無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情事,是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信助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即已消滅,林信助律師自無繼續擔任上釗順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解任,並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