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志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屬非訟事件。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清算人應為就任之聲報。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利本院查明公司之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