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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一哲律師即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一哲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李梅卿對當時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李政鋒、李幸助等人提起移轉股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命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下相對人公司股份中之211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幸助名義;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李梅卿,且相對人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李梅卿嗣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後,請求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李芳美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獲選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上開移轉股權等事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李幸助、李政鋒之上訴確定,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因李梅卿獲選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7年6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等節,未及陳報本院,本院即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公司已另行選任李梅卿為代表人,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已無臨時管理人再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一哲律師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梅卿對李政鋒、李幸助等人提起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命李政鋒應將登記其名下相對人公司股份中之211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幸助名義;李幸助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票241股背書轉讓交付予李梅卿,且相對人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後,嗣李梅卿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7號受理在案,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451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李政峰、李幸助之上訴,該案並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及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李芳美107年5月8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李梅卿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經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7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809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5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子字第71187號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4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乃因相對人公司當時之董事為李政峰、李幸助、李梅卿,而李政峰、李幸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第144號裁定在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股東之職權,相對人公司僅剩李梅卿得行使董事職權,無法依法互推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致相對人公司無合法之董事行使職權,使相對人當時繫屬之數訴訟受影響,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認相對人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林一哲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可見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選任代表人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而相對人公司既因股東李梅卿執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451判決聲請假執行,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後,請求監察人李芳美召開股東會並獲選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一職,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27至175頁),且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451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李政峰、李幸助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堪認相對人公司已合法選任代表人處理公司業務。從而,相對人公司既已另行選任董事為代表人,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已無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情事,是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一哲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即已消滅,林一哲律師自無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應以法院裁定撤銷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