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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相 對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4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遂以108章檢字第108052801號函,陳明檢查聲請人自9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預估費用為每年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並未說明檢查報酬之計算基礎,嗣後將無從使法院核定報酬,爰聲請酌定適當之檢查人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委任性質,僅其選派係由法院選任,報酬則依法由法院酌定而命受檢查公司負擔而已;民法第548條就委任之報酬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本件相對人就檢查工作是否開始進行、已否完成、檢查情形及檢查結果等,僅以函文表示:「二、本件檢查期間自民國98年度起至民國107年度清算完結共計十年、檢工作預定10個月完成,惟實際進度仍須視貴公司配合情況而定。檢查人費用總計新台幣100萬元,如須至離島或國外執行檢查工作,出差旅費另行計算。三、檢查人費用分三期支付,首期請貴公司先行支付半數費用,第二期費用於檢查開始後六個月內支付四分之一,尾款俟檢查完畢呈報法院前再行通知付清四分之一尾款,感謝貴公司惠予配合」,顯然相對人尚未完成檢查工作,亦未提出最終檢查結果報告書,且未具體敘明檢查內容、範圍、進度,投入之時間、金錢、人力等成本,另聲請人亦未陳報願支付之報酬範圍為何,僅泛稱無從支付昂貴之檢查人報酬,本院自無從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檢查完成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