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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郭子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中央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製冰公司)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清算完結,並呈報清算完結在案,聲請人並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查中央製冰公司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107年度司司字第268號),本院於107年9月4日函准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嗣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因中央製冰公司尚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案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核中,經本院以108年7月25日中院麟非拾108司司207字第1080061983號函復不准予備查一情,亦有108年度司司字第207號案卷可佐,既中央製冰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因與法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