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吳婉芬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承佳為清算人。而聲請人係寶城公司自98年8月17日起繼承成為寶城公司股東。因清算人楊承佳自98年起迄今有掏空侵占寶城公司之不法行為,楊承佳係寶城公司應追訴求償之對象,難以期待其能公正清算處理公司資產。又楊承佳雖於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然因楊承佳涉有背信罪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323號提起公訴;且依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寶城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9萬元,顯見寶城公司有未了結之債權債務,楊承佳聲報完結清算,於法不符。為此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解任楊承佳為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經查楊承佳被選任為寶城公司之清算人後,其同意就任並於107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就任,嗣於108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分108年度司司字第126號案件處理。而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法審核後,認楊承佳呈報寶城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在案,並以108年11月25日中院麟參108司司126字第1080099235號函覆楊承佳。此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26號清算完結卷宗審閱無誤。則就楊承佳擔任寶城公司之清算人事件,自應認已終結,自無再予以解任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清算人楊承佳解任,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