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郭松源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相對人王建華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献章會計師受任後,相對人均藉詞推諉逃避檢查,業經本院分別以10
6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6 萬元罰鍰、107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7 年司字第7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
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10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檢查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再度發函通知,將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指出檢查工作所需資料,惟相對人仍未於當日備妥相關文件供檢查,復經檢查人於108 年8 月13日函知相對人於收函後7日內檢送文件供檢查,相對人仍不配合。相對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且經多次裁罰後,仍不願配合檢查,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及其負責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法於10
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2 萬元;106 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罰鍰6 萬元;107 年3 月23日以10
7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2 萬元,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處罰鍰10萬元確定在案;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罰鍰10萬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而相對人遭本院裁處上開罰鍰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8 年
5 月10日以108 章檢字第1080510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供:「1.100 年度、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 年度、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 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等資料,然相對人未於該日備妥相關文件供檢查,經檢查人於108 年8 月13日函知相對人於收函後7 日內檢送「100 年度、103 年度及104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備供檢查」,至108 年8 月27日止相對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有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8年8 月28日108 章檢字第108082800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或拒絕檢查之行為。茲審酌本院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爰處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經查,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建華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有前案答辯狀及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0號卷第21至24頁、第43至45頁;105 年度抗字第249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6 號卷第20至22頁;107 年度抗字第163 號卷第1至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2號卷第2 至8 頁);另王建華前於收受前揭108 年5 月10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10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