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焜南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清算完結,並呈報清算完結在案,聲請人並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查東原公司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50號),本院於108年5月20日函准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嗣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73號案件迄今尚未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誤,既東原公司清算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即與法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後,自得再向本院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