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選任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賈俊益,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下稱99年度裁定)選任為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在案。嗣因南投廣播公司已於108年6月17日合法召開股東會且改選新任董、監事,並選任張秀瑜為董事長,故已無臨時管理人繼續存在必要,而聲請解任南投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賈俊益律師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即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定選任為南投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度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南投廣播公司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南投廣播公司前因股權歸屬之爭議,及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改選達6年以上,造成公司業務停頓,遂由公司股東具狀為南投廣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南投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南投廣播公司相關股權之訴訟已終結,於108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並依法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8年9月11日函予以許可,目前公司業務已可穩定運作,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800455390號函文等資料為佐,亦堪認定為真實。基此,足認南投廣播公司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出董事長遂行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且未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南投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