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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6號受 罰 人 蔡俊男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俊男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由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由聚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3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同日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同日出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並就任由聚公司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5 月30日准予解散登記,惟受罰人就任清算人後,遲至108 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33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收件章戳),檢附經濟部97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2357910 號函、由聚公司變更登記表、由聚公司股東名簿、由聚公司股東同意書、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由聚公司資產負債表、由聚公司財產目錄,及報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331 號呈報清算人卷),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呈報清算人案卷如實,足見受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已逾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受罰人逾期聲報之情節,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