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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誠斌

林鳳英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陳楷元陳楷文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劉文賢以不實資料入帳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紀敏滄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之財務報表皆出具保留意見,且相對人公司帳上之其他應付款新臺幣(下同)3,251 萬7,83 3元、其他流動負債4,858 萬3,050 元、股東往來9,890 萬2,306 元,共計177 萬,273萬3,189 元,與該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相比,高達40. 85% 之負債均無法得知來龍去脈,故會計師明示無法信賴這些帳務報表,該些人等應屬重大坑殺股東權益,且公司經營當局帳務及經營不實,實屬重大缺失,有可能掏空資產以及作假不實資料,致股東之投資可能收回無望;又近年來股東向法院申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狀況,該些人等均置之不理,資料不予提供,嚴重拖宕查帳時間,更有可能發生串連舞弊,而使公司經營岌岌可危之情況,不得而知,已無誠信與存在之必要,再有也是被經營當局作假侵吞,投資血本無歸。以上述種種跡象查看,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43,400萬元,聲請人陳誠

斌、林鳳英、陳楷文、陳楷元等4 人與第三人劉文賢等股東出資,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360 股、25,520股、49,490股、49,490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 年股東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183 至185 頁),則不論自陳楷文、陳楷元持有之股數,或其等與陳誠斌、林鳳英累加之股份數,均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劉文賢以不實資料入帳,涉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二審中),且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紀敏滄對相對人公司103 年至105 年之財務報表皆出具保留意見,對相對人公司帳上之其他應付款3,251 萬7,833 元、其他流動負債4,858 萬3,05

0 元相比、股東往來9,890 萬2,306 元,共計177 萬,273萬3,189 元,與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相比,高達40.85%之負債,且無法得知負債之來龍去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檢察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經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相對人公司已無經營必要等情,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紀敏滄於104 年5 月22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

㈢查系爭刑事判決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劉文賢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訴外人劉文賢罪刑在案,然該判決係依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相對人公司97年度至103 年度財務報表上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確實存在,該會計師無法判斷等語為由,暨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前出納人員陳秀專證稱:伊與伊先生陳維斌都是相對人公司之股東,97年2 月伊離職前是擔任公司出納,相對人公司都是賺錢的,沒有跟銀行借錢,股東有將私人存摺印章放在林鳳英那裏,伊不知道為何會在表上記載伊、陳維斌與相對人公司往來金額2,284 萬5,629 元、6,772 萬264 元,伊夫妻沒有借錢給相對人公司。公司的帳有一些收票據或現金進來的,不會入公司的帳,有一些進到股東私人帳戶等語,核與證人林鳳英證稱:相對人公司有借伊先生(即陳誠斌)與陳維斌私人帳戶給相對人公司作為小額貨款入帳使用等語,及證人相對人公司會計課長陳淑女證稱:劉文賢於97年1 月22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以前,股東往來科目產生,都是聽林鳳英指示等情,綜合判斷認定:劉文賢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後,因認興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股東陳誠斌迄96年12月31日止,對興國公司所享有4,718 萬0,559 元債權,暨陳誠斌、股東即陳誠斌之配偶林鳳英至97年12月31日止,各對興國公司所享有之2,333 萬4,124 元、1,330 萬0,874 元債權,均屬興國公司之貨款,乃係陳誠斌擔任董事長期間,多年來為逃漏稅捐,遂將該等興國公司貨款以股東往來之不實方式,虛列為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債權。而劉文賢與知悉上情之陳淑女為沖減帳面上所列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虛構債權,乃由劉文賢指示陳淑女按以往慣例編制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告,陳淑女遂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林玉文彙整製作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製作不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使帳面上陳誠斌借款予興國公司之97年度債權餘額減為2,333 萬4,124 元、98年度之債權餘額減為0 元,及帳面上林鳳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98年度債權餘額減為440 萬1,874 元,藉此調整帳面上興國公司與陳誠斌、林鳳英間借貸餘額之變動後,再由陳淑女於編制97年度及96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據此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部分,不實登載最高餘額4,718 萬0,559 元、期末餘額2,333 萬4,124 元,並於製作98年度及97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林鳳英部分,不實登載陳誠斌最高餘額2,333 萬4,124 元、期末餘額-(即0 元),林鳳英最高餘額1,330 萬0,874 元、期末餘額

440 萬1,874 元,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金額與實際出入不符,嗣均由劉文賢審核簽章,致使興國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由此可見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9,890 萬2,306 元,並非無法得知其來龍去脈,且扣除此部分債務後,相對人公司雖有其他應付款3,251 萬7,833 元及其他負債4,585 萬3,050 元,合計為7,837 萬0,883 元,顯低於相對人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僅佔公司資本額之18 %;況縱加上此股東往來債務,合計為17,727萬3,189 元,亦低於相對人公司資本額43,400萬元至明。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負債高達40.85%且無法得知來龍去脈,認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已難採信。另聲請所指相對人公司對法院選派之檢查人置之不理,縱然屬實,亦非屬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處。是以,本件聲請已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㈣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就意見,

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53100號函表示:承辦人於108年12月13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廠房,該廠房為大型塑膠廠房並設有辦公室,有營業跡象,且員工多達數十位進行相關工作,經訪談該從事公司出納支援公及負責人,均稱公司目前營業情形良好,並有繼續營業規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可供營業,且廠房仍得使用,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㈤再者,本院徵詢其他股東就相對人公司解散之意見,經訴外

人即股東陳珮琪、陳維斌、陳秀專、陳柏堯、陳雋升、趙春紅、劉安穠、劉修齊、劉芷琳、陳桓斌、黃淑真、陳志偉等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稱:相對人公司係家族公司,設立至今已60年之久,目前雇用員工一百多人,營運正常,現今疫情嚴重,員工謀生不易,為維護員工之工作權,實不應任意解散,以免愧對先祖,故不同意聲請人一家人聲請公司解散等語,此有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相對人108年10月之被保險資料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60萬4,815元,見本院卷第175、305頁),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公司經營並有盈餘,該公司其他股東亦不同意公司解散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確負股東往來9,890 萬2,306 元之債務,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