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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經訊即蓁美健康藥局相 對 人 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亦無清算完結之備查資料,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取回擔保金,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唯一股東孫樹田於民國

106 年7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另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51 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以該院106 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7 年6 月13日中院麟中簡民庚107 中簡1191字第1070061544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15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全壯字第694 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 月29日及108 年7 月5 日新北院輝民事秋108 年度司聲字第32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9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75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49

7 號民事裁定、孫樹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8 月17日基院華家名108 年度司查繼字第68-1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101 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二)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僅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3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9元共計5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本院前曾選派蔡德倫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蔡德倫律師逐一清查相對人財產,上開銀行均函覆相對人存款帳戶已無餘額,而認相對人銀行帳戶無餘額,且無其他財產、無可收取債權,並有多筆現有債務,故以相對人財產已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為由,曾製作表件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嗣因未繳納聲請費而遭程序駁回。又蔡德倫律師業已向本院辭任清算人,並表示其在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期間,多次代墊費用,未來無收取報酬之可能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 號、10

7 年度破字第32號、108 年度抗字第125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確已無財產可供支付清算人報酬。而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經聲請人覆以:清算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認已表明其無意墊付清算人報酬。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