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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楊維莉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本院前依相對人吳婉芬之聲請,以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寶城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寶城公司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而,寶城公司已於107 年11月20日解散,並選任楊承佳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再由檢查人檢查財產帳簿之必要。且寶城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並無剩餘財產可支付檢查人開出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之費用,吳婉芬明知此情,卻仍持上開選派檢查人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致寶城公司雖已清算完成,仍不得不就檢查人及本院來函予以回應。甚者,寶城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備查後,吳婉芬復以寶城公司妨礙檢查人檢查為由,聲請本院裁罰,致寶城公司不得不聘請律師撰狀回應。是以,若不解任檢查人,吳婉芬仍會持該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停干擾寶城公司及其他股東,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係聲請解任本院選派之寶城公司檢查人,自應以寶城公司為相對人;吳婉芬僅為當初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稱其他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將吳婉芬同為相對人,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說明。又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寶城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寶城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而,寶城公司嗣已解散,並於107 年12月5 日呈報選任楊承佳為清算人,清算人復已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函覆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選任檢查人、107 年度司司字第39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8 年度司司字第126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寶城公司已登記「解散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寶城公司解散後已清算完結,並經公示登記完畢。故寶城公司之法人格當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寶城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再者,寶城公司法人格既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寶城公司與檢查人間之委任關係亦當然消滅,而無聲請解任檢查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聲請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