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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0號聲請人 林萬發相對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理事長促進交流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萬發(住臺中市○區○○街○○號)為社團法人臺中市理事長促進交流協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社團法人臺中市理事長促進交流協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因相對人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暨理、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9條規定,於108年3月13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80030332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因人數不足無法運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函、相對人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章程未規定以何人為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對相對人之事務及營運狀況應相當熟悉,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