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高明彰
高明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被 告 陳明照
高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陳明照移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1287地號及同段1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二)高明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請求確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之聲明,既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一物權之處分行為效力,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再者,請求高明照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返還請求權,亦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均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陳明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二)確認高明華與黃志昌之信託契約無效。(三)黃志昌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與高明華。(四)確認高明華與郭親妹之買賣契約無效。
(五)高明華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與郭親妹。(六)確認郭親妹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七)郭親妹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與陳福連。
(八)確認原告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九)陳福連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與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變更前後之聲明(一)均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效力,原聲明(二)及變更後之聲明(三)、(五)、(七)、(九)則均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返還請求權,此部分俱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就原聲明及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三)、(五)、(七)、(九)均為專屬管轄之法院,又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南投地院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二)、(四)、(六)、(八)確認信託、買賣契約無效部分亦有管轄權,且原告所為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並審酌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應訴便利,認由南投地院一併審理為妥。另原告、陳明照及高明華雖主張原告所提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係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專屬管轄不得以合意排除,而其他非專屬管轄部分一併移送之理由,前已敘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南投地院。
三、另外,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以書狀請求追加陳福連(已歿)、郭親妹、黃志昌為被告,然此部分是否准許,宜由受移送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