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洪偉梃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原告與被告謝子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5254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5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