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林彥君律師被 告 吳景霖
陳汝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汝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面積28平方公尺)、1461⑵(面積71平方公尺)、1461⑶(面積13平方公尺)、1462⑴(面積75平方公尺)、1462⑵(面積3 平方公尺)、1462⑶(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景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5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汝濱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第1 、2 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汝濱、吳景霖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陳汝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汝濱如以新臺幣3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吳景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景霖如以新臺幣37,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 元為被告陳汝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汝濱如以新臺幣6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陳汝濱為被告,並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61、1462、14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機關所管理。而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前遭訴外人陳南成占有使用,並搭建鐵皮屋及種植檳榔樹,嗣於90年6 月19日,與被告陳汝濱簽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陳汝濱接收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作物。被告陳汝濱復於97年間,在部分土地改種咖啡等作物,並增建鐵皮屋、鐵柵攔門及水塔。嗣於103年7 月11日,被告陳汝濱與被告吳景霖簽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吳景霖接收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
二、被告陳汝濱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陳汝濱拆除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⑵、⑶、1462⑴、⑵、⑶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再者,被告2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金額:
㈠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吳景霖於103 年7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3日間,占用
系爭1462、1463土地。惟因本件係108 年10月28日起訴,故僅請求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107 年4 月13日後迄今,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陳汝濱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由被告陳汝濱負擔。至系爭1461地號自90年6 月19日後,均係由被告陳汝濱無權占有使用,應由被告陳汝濱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算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1462、1463土地係供被告先後種植咖啡、檳榔樹之用
,系爭1461土地則供被告陳汝濱占用作為工寮、放置工具之用,每年獲利甚豐,爰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吳景霖、陳汝濱各應給付原告金額各為59,640元、27,09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 、2 )。
⒊如認被告吳景霖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0
3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止,均應由被告陳汝濱給付占用系爭1461、1462、14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此計算,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53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3 )。
㈡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汝濱拆除系爭1461、14
6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爰請求被告陳汝濱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此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1
⑴、⑵、⑶所示(面積共計1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2
⑴、⑵、⑶所示(面積共計2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吳景霖應給付原告5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27,09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汝濱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上開聲明⒈、⒉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
、⑵、⑶所示(面積共計1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汝濱應將系爭1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1462⑴
、⑵、⑶所示(面積共計2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汝濱應給付原告88,536元整,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汝濱應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上開聲明⒈、⒉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吳景霖部分:被告吳景霖係於103 年7 月11日,向被告陳汝濱購買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惟因被告2 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該買賣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嗣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34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契約無效,被告2 人並於上訴後達成和解。而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7 年4 月13日公告被告吳景霖係無權占有後,被告吳景霖即拋棄占有,待前開事件和解確定後,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即返還被告陳汝濱占有。不爭執被告吳景霖占有期間自10 3年7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3日,亦不爭執占用面積。但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偏僻荒蕪,人煙稀少,經濟效用不高,應以申報地價1 %或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陳汝濱部分:被告陳汝濱未向陳南成購入系爭1461地號土地,是其上之地上物亦未移交被告陳汝濱使用。被告陳汝濱設置1461地號上的柵欄,是為了避免宵小,至於電表僅係掛在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上,係供系爭14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用電。又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經被告陳汝濱於103 年7 月11日點交與被告吳景霖管領,該期日之後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均與被告陳汝濱無關。如認被告陳汝濱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1 %計算。
三、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
⑵、⑶、1462⑴、⑵、⑶所示之地上物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05 頁),復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會同兩造(被告吳景霖未到場)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1 頁),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堪認為真。
㈡而查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係由被告陳汝濱所佔用,為被告陳汝濱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陳汝濱與陳南成於90年6 月19日簽立之轉承讓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其上約定轉讓之標的物為系爭1462 、1463 地號上之「地上物、梅樹、檳榔、甜柿、工寮一間暨電力設施全部一併讓渡在內」等語。
而觀如附圖二符號1461⑵、⑶、1462⑶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 棟地上物),與附圖二符號1461⑴、1462⑴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 棟地上物),均橫跨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且大部分面積係坐落於被告陳汝濱購得之系爭1462地號土地上。
⒉再觀附圖二所示之鐵柵欄係設於系爭1461地號上,且緊鄰
系爭A 棟建築物,需通過該柵欄始得藉由聯外道路進入系爭1461、1462、1463地號土地,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而被告陳汝濱因使用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其於該案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係表示:我向陳南成購買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時,陳南城已經在前開地號上種植檳榔樹,也有搭建鐵皮屋。我後來有增建鐵皮屋,還有1 個水塔。因為有時候原住民會進去偷農具、農機,所以為了防止其他人隨意進入系爭土地,我有在土地聯外道路上設置鐵柵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對照被告陳汝濱於本案審理時,指稱如附圖二符號1463⑴所示坐落系爭1463地號上之地上物,即係其所搭建之鐵皮屋,至系爭1461、1462地號上之鐵皮屋,則係陳南成所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堪認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即係被告陳汝濱於前揭轉承讓契約書中,向陳南成購得之工寮;另附圖二符號1462⑵部分,則為被告陳汝濱自行興建之水塔。被告陳汝濱並另興建鐵柵門,而得以防止他人進入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
⒊又查系爭1461地號地上物之電表,用電戶名稱為被告陳汝
濱,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頁),此亦為被告陳汝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 頁)。被告陳汝濱辯稱其單獨使用電表,未使用電表依附之地上物,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堪認陳南成確有將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一併轉讓被告陳汝濱占用。至被告陳汝濱與被告吳景霖間之轉承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
7 頁),則係約定轉讓系爭1462地號、1463號地號上之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及檳榔、甜柿、咖啡及所有施設全部包括一層鐵架造工寮一棟。而依被告吳景霖陳稱:當時被告陳汝濱只有跟我說最底下就是系爭1463地號有個簡單的工作間而已(見本院卷第370 頁),堪認被告陳汝濱未將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交付被告吳景霖占有使用,僅此敘明。
㈢被告陳汝濱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乙節,
既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汝濱係無權占有系爭1461、1462地號土地,堪可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汝濱拆除系爭附圖二地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範圍認定:
⒈被告吳景霖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吳景霖自103 年10月28日至107 年4 月13
日間,占用系爭1462、1463土地,占用面積為附圖一符號1462、1462⑴、1463、1463⑴、⑵、⑶所示共計15,38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一占用部分)等情,為被告吳景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 頁),且有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堪認為真實。
②至被告吳景霖雖曾辯稱其前經調查局調查,於106 年11
月2 日、20日會勘後,即於106 年11月20日拋棄系爭14
62、1463地號土地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
285 頁)。然觀其上開抗辯,與其原自述係於107 年4月13日拋棄占有等語,前後矛盾,難認可採。且觀106年1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5號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卷第53頁正反面),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吳景霖有拋棄占有或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之情形,是被告吳景霖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僅此敘明。
⒉被告陳汝濱部分:
①附圖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圖一占用部分,自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間,為被告陳汝濱所占有使用乙節,為被告陳汝濱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吳景霖固抗辯於107 年4 月13日即拋棄占有,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4號事件和解後,並將附圖一占用部分返還被告陳汝濱占有等語。然查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固於107 年4 月13日發函被告吳景霖,籲請被告吳景霖停止占用行為;並於同日公告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現況為無權占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和平區公所前開函文、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然此部分僅係和平區公所單方面向被告吳景霖表示請其停止占用行為,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吳景霖即於翌日起將占用物返還被告陳汝濱占用使用。
⑶再者,觀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4號事件107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陳汝濱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前開土地仍由被告吳景霖耕作中,被告吳景霖則稱系爭土地目前閒置中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4號卷第42頁反面),足徵附圖一占用部分迄至107年11月21日,應仍係由被告吳景霖占用,並未交付被告陳汝濱。則原告主張附圖一占用部分於107 年4 月14日後,即為被告陳汝濱占有使用,難認為真。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汝濱於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間,有何使用附圖一占用部分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4號事件經被告陳汝濱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中亦未提及將附圖一占用部分返還被告陳汝濱使用。至於被告陳汝濱、吳景霖間就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是否自始無效,尚不影響被告陳汝濱確實已將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交付被告吳景霖,並由被告吳景霖占有使用附圖一占用部分之事實。
⑷嗣於108 年11月18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系爭
1462、1463地號土地現場執行沒收,並當場公告,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598 號卷查核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被告吳景霖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迄自108 年11月18日始結束。
⑸綜上,被告陳汝濱將附圖一占用部分交由被告吳景霖
占有後,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景霖有再將附圖一占用部分返還被告陳汝濱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汝濱自107 年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間,占用如附圖一占用部分土地,即非可採。
②附圖二部分:被告陳汝濱於90年6 月19日,即向陳南成
取得系爭A 棟、B 棟地上物,並自行興建如附圖二符號1462⑵所示之水塔等情,詳如前述。而如附圖二符號1463⑴部分,經被告陳汝濱陳報於109 年3 月15日始拆除(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汝濱自108 年10月28日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占用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⑵、⑶所示部分;及自107 年4 月14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0月28日間,占用如附圖二符號1462⑴、⑵、⑶、1463⑴所示部分,應屬可採。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㈢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位處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占用土地分別作為工寮、果園之用途等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法定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於起訴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得請求被告陳汝濱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2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催告後,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併請求被告吳景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及被告陳汝濱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景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均由被告陳汝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汝濱拆除如附圖二符號1461⑴、
⑵、⑶、1462⑴、⑵、⑶所示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陳汝濱、吳景霖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一:
┌──┬───┬──────────┬─────┐│編號│被 告│申報地價×面積(㎡)│相當租金之││ │ │×8%×使用期間 │不當得利 │├──┼───┼──────────┼─────┤│ 1 │吳景霖│14×15389 ×8 %× │ 59,640元││ │ │1263 /365 │ │├──┼───┼──────────┼─────┤│ 2 │陳汝濱│12×112×8%×5+ │ 27,099元││ │ │14×(6955+8759)×│ ││ │ │8%×562/365 │ │├──┼───┼──────────┼─────┤│ 3 │陳汝濱│(12×112 ×8 %×5 │ 88,536元││ │ │)+【(14×6955+14│ ││ │ │×8759)×8 %×5】 │ │└──┴───┴──────────┴─────┘附表二:
┌──┬───┬──────────┬─────┐│編號│被 告│申報地價×面積(㎡)│相當租金之││ │ │×8%×使用年數 │不當得利 │├──┼───┼──────────┼─────┤│ 1 │陳汝濱│(12×112+14×279)│ 35元││ │ │×8%×1/12 │ │└──┴───┴──────────┴─────┘附表三:
┌──┬───┬────────────┬─────────────────┐│編號│被 告│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 │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 ││ │ │(㎡)×5 %×使用期間,│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吳景霖│37,275元 │⒈占用面積:附圖一符號1462、1462(││ │ │(14×15,389×5 %×1263│ 1 )、1463、1463(1 )、1463(2 ││ │ │/365=37,275) │ )、1463(3 )所示,共計15,389平││ │ │ │ 方公尺。 ││ │ │ │⒉占用時間:103 年10月28日至107 年││ │ │ │ 4 月13日,共計1263日。 ││ │ │ │⒊系爭1462、1463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 │ │ │ 14元/平方公尺。 │├──┼───┼────────────┼─────────────────┤│ 2 │陳汝濱│686元 │⒈占用面積: ││ │ │【(12×112 ×5 %×5) │ ①系爭1461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14×(279 +46)×5%│ 1461(1 )、1461(2 )、1461(││ │ │×562/365]=686】 │ 3 )所示,共計112平方公尺。 ││ │ │ │ ②系爭1462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 1462(1 )、1462(2 )、1462(││ │ │ │ 3 )所示,共計279 平方公尺。 ││ │ │ │ ③系爭1463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 1463(1 )所示46平方公尺。 ││ │ │ │⒉占用時間: ││ │ │ │ ①系爭1461地號部分:追加被告陳汝││ │ │ │ 濱之日起回溯5 年。 ││ │ │ │ ②系爭1462、1463地號部分:107 年││ │ │ │ 4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8日,共計││ │ │ │ 562 日。 ││ │ │ │⒊系爭146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元/ 平││ │ │ │ 方公尺;系爭1462、1463地號土地申││ │ │ │ 報地價為14元/平方公尺。 │└──┴───┴────────────┴─────────────────┘附表四:
┌──┬───┬────────────┬─────────────────┐│編號│被 告│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 │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 ││ │ │(㎡)×5 %×使用年數,│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陳汝濱│ 22 │⒈占用面積: ││ │ │【[ (12×112 )+(14×│ ①系爭1461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279 )] ×5 %×1/12=22 │ 1461(1 )、1461(2 )、1461(││ │ │】 │ 3 )所示,共計112平方公尺。 ││ │ │ │ ②系爭1462地號部分:如附圖二符號││ │ │ │ 1462(1 )、1462(2 )、1462(││ │ │ │ 3 )所示,共計279 平方公尺。 ││ │ │ │⒉系爭1461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元/平 ││ │ │ │ 方公尺;系爭14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 │ 為14元/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