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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被 告 游凱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8⑴(面積14,256平方公尺)部分之農作物(茶樹、薑)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39⑴(面積10,107平方公尺)、1439⑵(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築物拆除暨同段1422、1423、1424、1437、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22⑴(面積107 平方公尺)、1423⑴(面積334 平方公尺)、1424⑴(面積2,149 平方公尺)、1437⑴(面積1,823 平方公尺)、1437⑵(面積

606 平方公尺)、1438⑴(面積9,161 平方公尺)部分之農作物(茶樹、薑)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林○○共有、同段1422、1423、1424、1437、14

38、1439地號土地(此7 筆土地以下均僅簡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均以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開墾並在1439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違反水土保持法並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刈除農作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4,896 元,另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前揭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24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茶樹、薑)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暨同段1422、1423、1424、1437、1438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茶樹、薑)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7,248 元與原告。㈤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向他人取得使用權,只是沒有簽訂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14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共有、同段1422、14

23、1424、1437、1438、14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 頁),已可認定。又被告確有在附圖所示編號1439⑴(面積10,107平方公尺)、1439⑵(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上建造建築物,現僅拆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0 頁),另被告確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418⑴(面積14,256平方公尺)、1422⑴(面積

107 平方公尺)、1423⑴(面積334 平方公尺)、1424⑴(面積2,149 平方公尺)、1437⑴(面積1,823 平方公尺)、1437⑵(面積606 平方公尺)、1438⑴(面積9,161 平方公尺)進行開墾,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被告上開開墾及建造建築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違反水土保持法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偵查中各單位會勘時發現被告在1439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有種植茶葉、生薑,1418、14

22、14 23 、1424、1438均種植茶葉或生薑,另1437、1439地號上則有部分表土嚴重流失而崩塌,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中市調查處及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勘,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就佔用部分繪製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有臺中市調查處108 年9 月18日中廉機二字第1086056538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9 頁),被告在附圖所示佔用部分上建造建築物及開墾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土地使用權,但並無契約或任何其他文件資料可資佐證。且調查中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人員林幹雄已明確證述未曾將系爭7 筆土地出租與被告或其所稱之前手陳阿尾、黃泉水等語(見偵卷第29-32 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7 筆土地之權利,其辯稱有使用權云云,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已可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7 筆土地之全部範圍返還與原告,惟經刑事偵查中會勘及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部分應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39⑴(面積10,107平方公尺)、1439⑵(面積69平方公尺)、1418⑴(面積14,256平方公尺)、1422⑴(面積107 平方公尺)、1423⑴(面積334 平方公尺)、1424⑴(面積2,149 平方公尺)、1437⑴(面積1,823 平方公尺)、1437⑵(面積606 平方公尺)、1438⑴(面積9,161 平方公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農作物刈除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前述範圍之系爭土地,渠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茲審酌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工寮、果園使用等土地利用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法定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7 筆土地中,141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林○○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自104 年至

107 年,中華民國部分申報地價均為14元/ 平方公尺,林○○部分則為11.20 元/ 平方公尺,故14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二者平均即12.6元/ 平方公尺【(14+11.2 )÷2 】,至其餘6 筆土地自104 年至107 年申報地價均為14元/ 平方公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 頁)。而被告占用1418地號如附圖所示1418⑴(面積14,256平方公尺)部分,就原告部分每月受有不當得利374 元(12.6×14,256×5%×1/2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占用系爭其餘6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39⑴(面積10,107平方公尺)、1439⑵(面積69平方公尺)、1422⑴(面積107 平方公尺)、1423⑴(面積334 平方公尺)、1424⑴(面積2,149 平方公尺)、1437⑴(面積1,823 平方公尺)、1437⑵(面積606 平方公尺)、1438⑴(面積9,161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421 元【14×(10,107+69+107+334+2,149+1,823+606 +9,16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合計1,795 元(374+1,421)。又依被告於調查處陳述其於104 年12月起占用系爭7 筆土地,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故被告占用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08 年6 月,共計43月,故起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77,185元(1795×43)。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然被告占用面積僅如附圖開墾區所示,且係自104 年12月起占用,則原告以系爭7 筆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起訴前5年(即自103 年6 月起)之不當得利共計434,896 元,及後續每月應給付7,248 元,容有誤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

8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9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8⑴(面積14,256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茶樹、薑)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39⑴(面積10,107平方公尺)、1439⑵(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築物拆除暨同段1422、1423、1424、1437、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22⑴(面積107 平方公尺)、1423⑴(面積334 平方公尺)、1424⑴(面積2,149 平方公尺)、1437⑴(面積1,823 平方公尺)、1437⑵(面積606 平方公尺)、1438⑴(面積9,16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茶樹、薑)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5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