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李怡凡再審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審理則稱原審),嗣於108 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合法。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於107 年4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事件),該事件於107年7 月進入更生調查程序後,至今仍在調查中。再審被告為有擔保之債權人,其於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89,105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審原告既已聲請更生,並進入調查程序,則原審未停止審理,而仍為原確定判決,自屬違反消債條例第27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
再審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4764號106 年12月13日分配表中得分配之1,192,613 元,應償還再審被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其地位即與一般債務人無異,債權人亦無從申報債權。是故,必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適用。而原審係於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3 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8 年3 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77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2 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法規適用並無錯誤。
四、再者,消債條例第27條係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然而,本件係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自無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