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林銘偉再審相對人 王曼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而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而「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聲請再審,仍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未依法表明再審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自得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5月16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認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則系爭房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9500元,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房屋使用費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8000元,即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給付再審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截至判決之日止共56個月,合計156萬8000元。是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在計算租約終止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論名稱是租金、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房屋使用費」,系爭確定裁定卻將該房屋使用費切割為2部分,在租約期間獨立計算,在租約屆滿應附隨房屋計算,因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惟再審聲請人係依訴訟標的價額204萬4400元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未見系爭確定裁定退還,卻引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顯難支持駁回上訴之論述。從而,返還房屋與房屋使用費應計算裁判費,系爭確定裁定將房屋使用費切割為租金(租約期間)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約屆滿),而違約金屬附隨主張,所採法律見解容有未當,不當剝奪人民司法救濟權益,有依法提起再審救濟之必要等情。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500元(即系爭房屋價額99500元,再審相對人請求欠租392000元,2者合併計算,而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同意依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第6、7頁),故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等情,可見再審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從未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1500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則再審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萬4400元,系爭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即無不合。詎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出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及第498條等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未退還溢繳裁判費,卻以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作為駁回上訴之論述云云,並非合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再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