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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張鴻英再審被告 曹嘉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依其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遞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案由說明係記載不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將此誤載為裁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其係於108年4月9日收受該民事再審判決,是本件可確認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標的為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再審判決無訛。又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係於108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同年5月8日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對於確定之判決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再審原告所提之書狀內容觀之,均係指摘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等再審事由,並未指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有任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