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志林再審被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豪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該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數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故該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共用車道、汙水設備、門禁管理等受益程度之調查,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法院無權忽略,而上訴人請求勘驗目的,係證明上訴人無受益○○○區○○○道出入、汙水設備等情事,並非證明是否合併戶,則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2頁記載上訴人要求勘驗是否合併戶,乃擅行違法認作另一事實。又管理維護費用乃用於共用建物,本件社區為俗稱「假透天社區」,並非每戶都須使用共用車道,上訴人沒有車輛進出車道,就車道維護費用顯無受益,一般大樓亦未讓無車位者分擔車位管理費,故以戶為基準計算管理費,難謂依受益程度制訂收費標準。且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臨路,無法受益門禁管制,則上訴人與受益門禁管理維護之住戶依同一費率繳費,難謂依受益程度制訂收費標準。從而,未以使用共用車道之車輛數量、是否臨路等情為收費標準,實難謂符合受益程度而制訂社區收費標準,則原確定判決認為以單戶及合併戶為收費標準乃符合受益程度制訂,並忽略上訴人主張以共用車道、汙水設備、門禁管理等受益程度制訂標準,顯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第9 頁內容既然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違反法令,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受益程度制訂管理費,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尊重社區自治」而認定該決議合法,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所欲為,則其心證自相矛盾,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三)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曾於98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討論因管理費爭議而造成收費問題(參見該次會議紀錄「案一」),及於同年6 月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也提議討論管理費爭議,嗣於同年12月間,上訴人因忙於卸任交接而未執行,則原確定判決第12頁認為上訴人未提議討論管理費不公,違反證據法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乃與本件同類之給付管理費案件,且該案判決認為臨路住戶未受益門禁管理,與非臨路住戶依相同費率分攤管理費,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則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判決完全相反,顯然嚴重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
(五)上訴人主張管理費率未依共用車道及門禁管理之受益程度制訂,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誠信原則,第一、二審皆未依法記明捨去前揭上訴人主張爭點之心證理由,亦完全未斟酌上訴人主張不應分攤未受益部分管理費,令上訴人不服。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管理費計算方式如下:(與上訴人同費率且全受益維護費住戶)減(上訴人未受益維護費部分)減(上訴人已繳公共電費部分)減(出席獎勵金)=(上訴人每月受益應繳部分)減(上訴人已繳電費)=97.6-
285.4 =上訴人每月應補繳或溢繳管理費。
(七)並聲明:1.上訴人未使用之共用車道、地下管線及門禁管理維護費分攤應予廢棄。2.應分攤部分之管理費應由分攤之公共電費折抵結算。3.請法院說明讓未能受益共用車道、地下管線及門禁管理之上訴人為全受益維護費住戶分攤管理費率係依照受益程度制訂及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6條規定,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載:「㈠按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在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原則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訂立規約或形成決議(合同行為)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互關係,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取『多數決』方式,企以『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民主原則,達成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除決議內容有明顯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者,自應充分尊重其『社區自治』原則。而本件上訴人所爭執『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其適用之範圍與對象,僅涉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管理費之分擔方式。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 項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法定分擔方式,惟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予以排除,則上訴人自有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亦在其預期之內。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述94年的收費標準,已經在上訴人所提另外的訴訟撤銷收費標準,是在本院95年訴字第2569號事件,將該收費的合法性取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社區96年7 月14日之九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該次會議程序一開始已表明:『一、報到及清點人數:因96年6 月24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人未達法定定額,同一議案於96年7 月14日再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本會議)。出席人數與委託人數合計簽到20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數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等情,足證該次會議確係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而改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所為,其案由二,決議⑵確已表明:『經出席人數20票全數通過授權管委會於96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召集以社區住戶現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區域代表協商研議:公設修繕,管理費率,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或減免等方案提議案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依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社區(96)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6-138 頁)可知,該次會議程序一開始亦表明:『一、報到及清點人數:出席人數16戶、委託6 戶合計簽到22戶(詳如住戶簽到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等情,足證該次會議亦是依同條例第32條開會,其第四點社區規約部分條文修訂討論,㈡之內容已表示:『說明:依96.07.14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現行收費標準收費,但無特殊戶之分別,單戶以一戶計算,合併戶以單戶之1.5 部計算。即:A 區單戶以NT$2200 元計費、A 區合併戶以NT$3300 元計費、B 區單戶以NT$3200 元計費、A 區單戶(應為B 區合併戶)以NT$4 800元計費。本決議管理費用計費方式,擬經三次朗讀後,如無人異議,將宣佈修定完成,納入規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決議:經表決15票贊成(達出席人數之過半數)通過本案將納入規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管理費率,其中的第二項已經決議要考量未使用公設的優待減免,並授權管委會於96年10月前,召集以社區住戶現狀況同性質之戶別推舉代表協商未使用公設之優待減免,那次的會議有20位住戶的出席,20位全部通過會議給予未使用公設住戶的減免,但是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討論這個事情,後來96年10月份本來要召開,但後來流會,所以才又召開96年11月9 日那次的會議,這次會議又將管理費率提出來討論等情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維護經費收支辦法第3 條經費來源:「…△A 棟A3、A5、A8、A9、A10 、A11 、A12 、A13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每月繳交2200元,每個月以一期計算;其中A1+A2、A6+A7、A15 +A16 均以1.5 戶計費,故每月繳交3300元整(見原審卷第85頁)相符。則上訴人既不否認96年
7 月14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自無從否認召開96年11月9 日該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6年10月份本來要召開,但後來流會,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況上訴人前述表示:94年的收費標準,已經在上訴人所提本院95年訴字第2569號事件,將該收費的合法性加以撤銷等情,則上訴人如認該96年11月9 日之會議有得撤銷之情形時,自亦可提起訴訟加以撤銷,惟上訴人既未為之,而依96年11月9 日該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上開收費標準,參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舉臺中高分院之案例,尚難拘束本院,併予敘明。㈢上訴人雖再爭執其僅為1 戶,被上訴人將其訂為A15 +A16 合併戶之公平性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上訴人社區之圖示(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原係標繪為A15 、A16 兩戶,且依上訴人所提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16 頁)可知,上訴人於該次委託他人出席,亦於A15 +A16 戶號內簽名,足見上訴人亦認同其本身為合併戶無誤,則就此本院自無再加以查證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所提98年11月28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0-133 頁),上訴人本人曾任被上訴人社區第七屆之主任委員,如上訴人主張該收費標準確有不公,上訴人非不得於該屆任期時就社區之收費標準重新提出加以討論,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96年11月9 日決議後,被上訴人社區有另再為決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既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已酌量區別一戶、合併戶等不同情形,訂定收取不同計算標準之費用,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亦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有違反憲法、民法第246 條不能給付之標的及第247 條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其他規定之情形,均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既然是社區的一員,就應受該規約的約定之詞,自有理由。本院亦無庸再論述本件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有對價關係之必要。」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9 至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原告所提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決議合併戶以1.5戶計算管理費,已酌量區別一戶、合併戶等情形,訂定不同費用計算標準,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且該決議未經撤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為社區一員,負有依該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亦未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心證理由,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憲法第16條規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第400 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54號、47年臺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五、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該案之兩造當事人為「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采麗園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前案裁判於本件顯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應不受前案裁判拘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判決完全相反,顯然嚴重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等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