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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再審被告 簡威宗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新臺幣264,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事件及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事件簡上卷第165-168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始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孔令豪變造塗改受款人、金額欄之事實,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等語,核與上開刑事卷證相符,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廖秀真,嗣經改選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該公司辭任,且未重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依再審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由監察委員陳錦松代行職權,業據再審原告提出10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47 頁),並由陳錦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26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孔令豪以支付德昌金融廣場大樓社區(下稱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向再審原告請款,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數字,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字而變造支票,並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將訴外人劉雯華、林忠毅持有之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亦發現孔令豪有將前述支票受款人、金額欄塗改情事,孔令豪並於前述刑事、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情,足認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之證物(支票)係屬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再審原告僅須對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而依孔令豪供述,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亦係以同一手法變造而來,應可認定支票之受款人原非再審被告而為再審原告之廠商,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茲因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依變造後之金額給付再審被告,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提起再審,並聲明:⑴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1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於原訴訟程序已主張「系爭支票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其簽發給壹鈞保全公司」、「系爭支票上印文縱非偽造,亦係孔令豪利用經管空白支票機會,盜用印章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簽發」等情,且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存款流向應能發現異狀,而早已知悉系爭支票金額及受款人有遭偽造竄改可能,是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有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包括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

㈡、刑事局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2日、108年9月5日(見107年度訴字第2365號卷二第96-99頁、第129、137頁)、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第171頁)鑑定內容。

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及所援引之証據。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票、內部財務報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161、163頁)。

四、本件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孔令豪所變造乙節,經查:

㈠、孔令豪於97年間因擔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及再審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而保管再審原告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甲存支票本、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戶名:德昌金融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德昌金融管委會」、「陳世明」之印鑑(下稱大、小章)則分別交由住戶趙明燈、主任委員陳世明(係代表群獻公司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法人代表)保管;惟孔令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包括附表編號1支票在內之185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非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由再審原告委員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後交付孔令豪,孔令豪取得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支票,並在變造後之支票背面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豪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壹鈞保全公司承攬再審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共同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孔令豪共同背書,或由孔令豪單獨背書,而變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後,挪為私用而交付予他人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附於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45-77頁,再審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支票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66號),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票款,執以請求之票據自屬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一情,即屬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曾以系爭支票應係曾任其副主任委員之孔令豪,利用經管空白支票機會,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簽發行使,其欠缺簽發支票之發票意思,系爭支票對其應不生效力;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印文無法認定係屬真正,難令再審原告負票據責任等為由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惟未曾以系爭支票係經孔令豪變造為辯,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業已依上訴主張本件再審理由或有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形,即不足採憑。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五、本案訟訴部分:

㈠、再審被告主張:⑴系爭支票經刑事局鑑定結果,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再審原告留存於銀行印鑑卡及印章實物之印文均相符,再審原告自認其大小章皆由主委及財委保管,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出於偽造,確屬再審原告授權用印之支票,再審原告自須依票據文義負責;再審被告於兩年期間陸續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支票,支票上均蓋同一印章,並有兌現;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簽發給壹鈞保全公司,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其與壹鈞保全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稱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13萬多元,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內部決議事項,非第三人所能得知,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促進票據流通,再審原告所為發票行為自當有效成立,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使超出其權責範圍,再審被告仍得依支票文義請求再審原告付款。張周鳳英為再審被告之岳母,其銀行帳戶平日即為再審被告夫妻使用,張周鳳英對系爭支票往來過程毫無所悉,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囑由配偶張琇玲持往銀行提示,票據上所留電話為再審被告配偶之電話。⑵再審原告所憑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結果,係就再審被告持有以外之支票為鑑定,再審原告僅憑孔令豪之模糊記憶即認再審被告持有之支票亦為偽造,顯未盡舉證責任。⑶系爭支票發票欄僅有再審原告印文,該印文既為真正,即屬再審原告所簽發,且依支票未記載壹鈞保全公司或孔令豪係代理再審原告而為,自有民法第107條適用。

㈡、再審原告辯稱:孔令豪曾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並擔任再審原告社區總幹事,其利用再審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社區開銷費用機會,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日、支票號碼、支付廠商款項之面額,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受款人,並將支票金額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支票,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係用以支付管理公司管理費或給付協力廠商雜項支出,壹鈞保全公司曾受再審原告委任管理維護工作,每月管理費132,000元,雜項金額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 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逾132,000 元,顯非再審原告簽發,此觀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將第三人劉雯華、林忠毅持有之支票送刑事局鑑定結果,受款人分別為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品藝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蒞機電有限公司、清大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足佐;孔令豪於前述損害賠償事件經法官詢問是否承認起訴狀所載8 張票據《即包括再審被告所持有之2 張支票》,全係其擅自變造後行使時,亦為承認之表示,其供詞明確,無模糊其詞情事;又再審原告並未授權孔令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孔令豪越權代理或代理權限制及撤回問題;系爭支票為孔令豪變造,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無同法第13條之適用;再者,系爭支票為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證物,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無非恐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諉稱丟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認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支票為孔令豪所變造之主張為真等語。

㈢、原審(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

㈣、得心證之理由:⒈再審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請

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59-60)。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則為再審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金額是否遭孔令豪變造?再審原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⒉系爭支票之金額均遭孔令豪變造,至受款人則未經變造:

⑴查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陳世明於102 年12月27日以孔令豪

偽造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為由,提起偽造有價證劵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孔令豪偽造有價證劵等,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0、1101、1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孔令豪有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包括附表編號1支票在內之185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經再審原告委員在支票上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印文後交付孔令豪,孔令豪取得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支票之行為,而系爭支票列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66 ,自為孔令豪所變造無誤,應堪認定。

⑵又再審原告以孔令豪等人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簽發支票,致

再審原告遭持票人(包括再審被告、林忠毅、劉雯華)訴請給付票款並受敗訴判決為由,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將訴外人劉雯華、林忠毅持有之支票送請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劉雯華、林忠毅持有之支票上受款人、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塗改後之受款人空白,塗改前受款人則分別為全冠(或金冠)、展陞、嘉品、興蒞、清大,有該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2854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108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212 號函可按(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96-99、129、137頁),支票面額亦明顯遭塗改而非執票人主張之數額,附表編號2支票(即票號0000000)雖未列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內,惟依孔令豪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是否承認起訴狀所載的8 張票據《即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全部都是拿到真正的原告《即再審原告》支票後由孔令豪擅自變造再交付他人而行使?)我都承認等語(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175 頁反面),暨再審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至票號0000000支票中,除附表編號2票號0000000外,均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孔令豪所變造(詳該判決附表編號184、175及182票號重覆、165、156、167、176、166、177),堪認附表編號2 票號0000000支票之金額亦為孔令豪所變造。

⑶惟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載壹鈞保全公司,且經當時再審原告

主任委員蓋用印文於受款人上,前經原審將系爭支票原本連同再審原告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世明」印章)、再審原告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一併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實體印鑑章所蓋印文、及再審原告留存於前述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合,此有該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7103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115 頁),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頁),既系爭支票上「陳世明」之印文為真正,又以打字體方式記載受款人,其上並蓋有「陳世明」印文,顯非使用擦擦筆書寫而能事後塗改,可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所載「壹鈞保全公司」文字並無變造情事。又壹鈞保全公司承攬再審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每月管理費用132,000 元一節,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原確定事件簡上卷第40頁),衡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各為102年12月14日及103年1 月10日,時間上符合按月支付管理費情節,是系爭支票應係再審原告簽發與壹鈞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用,其面額為132,000 元,經孔令豪變造支票金額為36萬元。

⒊再審原告應負變造前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又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於變造前後之受款人均為壹鈞保全公司,已如前

述,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時之背書人為壹鈞保全公司一情,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 、59-60 頁),可知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壹鈞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用而簽發並記載壹鈞保全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就該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取得系爭支票之再審被告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得對再審原告主張變造前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觀以系爭支票背面業經壹鈞保全公司為背書,形式上應認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行使變造前之票據上權利,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變造前即面額各132,000 元之發票人付款責任,此外,再審被告係自孔令豪取得系爭支票,嗣利用張周鳳英之銀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有其提出配偶張綉玲之身分證影本可佐(見原確定事件簡上卷第115 頁),再審被告與張周鳳英間為岳母、女婿之姻親關係,利用張周鳳英帳戶提示支票,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再審被告自孔令豪處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尚未提示遭退票,再審被告自非係惡意、重大過失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264,000 元(即132,000×2= 264,000)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1 │102年12月14 │京城銀行台│0000000 │36萬元 │102年12月16 ││ │日 │中分行 │ │ │日 │├──┼──────┼─────┼─────┼─────┼──────┤│2 │103年1月10日│京城銀行台│0000000 │36萬元 │103年3月6日 ││ │ │中分行 │ │ │ │├──┼──────┼─────┼─────┼─────┼──────┤│合計│ │ │ │72萬元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