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鴻英再審被告 曹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及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之再審原因未表明,惟106年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再審一直對再審原告受有頭部撞擊導致昏迷等外傷,致和解費用及和解用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不符事實,再審原告承認將再審原告撞擊昏迷,即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㈡監視器錄影帶光碟與檔案擷取照片比對後,檔案光碟是不連續的,證明再審被告唆使警察偽變造證據,再審被告串通警察,使用詐術讓再審原告以為汽車沒有撞擊再審原告身體,致頭部腦震盪,治療至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為第二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足證這兩年,再審原告沒有發生其他機踏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核12627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應予撤銷。㈢再審及前審(1、2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內容,係指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實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對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既稱其提出之診斷證明係106年簡上字第166號言詞辯論後發生,即非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即無從依前述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再審原告主張106年簡上字第16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對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原確定判決及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