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再審被告 劉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事件及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5年4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事件簡上卷第119-120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始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孔令豪變造塗改受款人、金額欄之事實,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情形等語,核與上開刑事卷證相符,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廖秀真,嗣經改選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該公司辭任,且未重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依再審原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由監察委員陳錦松代行職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0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77 頁),並由陳錦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孔令豪以支付德昌金融廣場大樓社區(下稱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向再審原告請款,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數字,改為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字而變造支票,並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又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將系爭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亦發現支票之受款人、金額欄有遭塗改痕跡,孔令豪並於前述刑事、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情,足認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之證物(支票)係屬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再審原告僅須對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且因再審被告並非變造前之受款人,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茲因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依變造後之金額給付再審被告,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已陳稱:其為善意第三人,縱使系爭支票有塗改,其既不知其事,權益不應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孔令豪所變造乙節,經查:
㈠、孔令豪於97年間因擔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及再審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而保管再審原告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甲存支票本、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戶名:德昌金融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德昌金融管委會」、「陳世明」之印鑑(下稱大、小章)則分別交由住戶趙明燈、主任委員陳世明(係代表群獻公司擔任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法人代表)保管;惟孔令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年7 月間起至103年1 月間,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85 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非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由再審原告委員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後交付孔令豪,孔令豪取得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支票,並在變造後之支票背面由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豪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壹鈞保全公司承攬再審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共同背書,或由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孔令豪共同背書,或由孔令豪單獨背書,而變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後,挪為私用而交付予他人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此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 77頁,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1、15
9、164),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票款,執以請求之票據自屬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一情,即屬可採。
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四、本案訟訴部分:
㈠、再審被告主張:因壹鈞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向其借款而執有孔令豪所交付由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經鑑定確認為真正,再審原告即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壹鈞保全公司為再審原告公寓大廈住戶,孔令豪擔任再審原告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存摺、支票等,系爭支票顯係再審原告簽發而非孔令豪竊取盜發而來。再審被告前曾受讓17紙由再審原告簽發且付款帳戶與系爭支票均同之支票,其中票面金額超過再審原告所稱支票對外簽發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者有6紙,該17紙支票並均已兌現,顯見再審原告所稱簽發與壹鈞保全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無超過132,000 元者不實,可知壹鈞保全公司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發支票,或再審原告對壹鈞保全公司發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使再審原告對壹鈞保全公司簽發支票有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其限制亦不得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之再審被告。至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大小章印文是否孔令豪盜用,為再審原告內部控管問題,與系爭支票真偽無涉,再審原告依票據關係負給付票款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㈡、再審原告辯稱:孔令豪曾任再審原告之副主任委員並擔任再審原告社區總幹事,其利用再審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社區開銷費用機會,使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於支票上書寫到期日、支票號碼、支付廠商款項之面額,經再審原告蓋用發票印章後交孔令豪,孔令豪再以橡皮擦塗銷面額欄上之受款人,並將支票金額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支票,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刑;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係用以支付管理公司管理費或給付協力廠商雜項支出,壹鈞保全公司曾受再審原告委任管理維護工作,每月管理費132,000元,雜項金額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 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逾132,000 元,顯非再審原告簽發,此觀系爭支票經刑事局鑑定結果,受款人分別為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2 年10月機械車位保養費)、嘉品藝坊(支付102年6月盆栽租金)、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收據因孔令豪於退票後逃亡而未移交)足佐;再審被告前雖曾兌現再審原告所簽發面額超過132,000元之支票6紙,然該
6 紙支票應係孔令豪非法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與再審原告無關;又依再審原告內部權責分配,支票簽發程序係由主任委員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掌管小章印鑑,每月由孔令豪將帳款明細隨附取款條及1 紙支票,交由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分別審閱用印,方能取款,再審原告並未授權壹鈞保全公司代為簽發票據,且係嗣後始知遭偽造簽發支票,並非知悉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審原告支票帳戶於102年8月14日有房敏薇、壹鈞保全公司、孔令芸及再審原告等4 人存入款項之紀錄,惟再審原告與房敏薇等3人素無交易往來,該3人並無匯錢至再審原告帳戶之必要,至於以再審原告名義存入部分,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非再審原告所有,應係他人使用再審原告名義存入。且房敏薇等4人存入款項後,該帳戶隨即兌付9紙支票遭人提領一空,應係孔令豪擅自利用該帳戶充作個人或壹鈞保全公司財務週轉使用,足見再審原告支票帳戶遭人利用,不應責令再審原告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等語。
㈢、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34,000元及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
㈣、得心證之理由:⒈再審被告主張其持有經孔令豪、壹鈞保全公司背書之系爭支
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卷第4-6頁)。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則為再審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是否遭孔令豪變造?再審原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金額均遭孔令豪變造:
⑴查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陳世明於102 年12月27日以孔令豪
偽造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為由,提起偽造有價證劵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孔令豪偽造有價證劵等,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0、1101、1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處孔令豪犯變造有價證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孔令豪有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以支付再審原告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85 張支票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再審原告請款,經再審原告委員在支票上蓋用再審原告大、小章印文後交付孔令豪,孔令豪取得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支票之行為,而系爭支票列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1、159、164號,自為孔令豪所變造無誤,自堪認定。
⑵又再審原告以孔令豪等人盜用再審原告大小章簽發支票,致
再審原告遭持票人(包括再審被告、林忠毅、簡威宗)訴請給付票款並受敗訴判決為由,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將系爭支票送請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受款人、金額欄均有遭塗改痕跡,變造前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2854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108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212 號函可按(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96-99、129、137 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非孔令豪或壹鈞保全公司,支票面額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數額;又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分別支付協力廠商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機械車位保養費、嘉品藝坊102年6 月盆栽租金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雜項支出,雜項金額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102 年11月財務報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核以系爭支票變造前之面額至多為9,000 元以觀,可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
⒊再審原告不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又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於變造前已載有受款人,受款人名稱如附表二所
示,而非孔令豪或壹鈞保全公司,有前揭刑事局函文可佐,至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時之背書人為孔令豪、壹鈞保全公司一情,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卷第4-6頁),可認系爭支票為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就該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取得系爭支票之再審被告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得對再審原告主張變造前之票據上之權利。然觀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為第1 次背書人及其後遞次銜接至最後執票人即再審被告之背書無間斷情事,形式上難認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仍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變造前之票據上權利,再審原告無庸對再審被告負變造前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⑶此外,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應依系爭支票變造
後文義負責之證據,其請求再審原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即屬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34,000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34,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前訴訟程序上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廢棄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一:支票變造後情形(受款人均空白)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提 示 日││ │(新臺幣)│(年月日)│ │ │ │(年月日)│├──┼─────┼─────┼────┼─────┼─────┼─────┤│ 1 │354,000元 │102.11.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京城銀行臺│102.11.14 ││ │ │ │ │場管理委員│中分行 │ ││ │ │ │ │會 │ │ │├──┼─────┼─────┼────┼─────┼─────┼─────┤│ 2 │500,000元 │102.05.12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2.16 │├──┼─────┼─────┼────┼─────┼─────┼─────┤│ 3 │180,000元 │102.11.28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1.28 │├──┼─────┼─────┼────┼─────┼─────┼─────┤│合計│1,034,000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支票變造前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記載情形: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受款人 ││ │(新臺幣)│(年月日)│ │ │ │├──┼─────┼─────┼────┼─────┼─────┤│ 1 │3,360元 │102.11.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展陞 ││ │ │ │ │場管理委員│ ││ │ │ │ │會 │ │├──┼─────┼─────┼────┼─────┼─────┤│ 2 │1,500元 │102.05.12 │0000000 │同上 │嘉品 │├──┼─────┼─────┼────┼─────┼─────┤│ 3 │9,000元 │102.11.28 │0000000 │同上 │全冠或金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