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蘇瑋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7,50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