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蘇瑋智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625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