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李怡凡再審被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係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第二審判決所為,因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505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送達前即確定。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等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併敘明。
貳、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債權擔保涉訟,再審被告於91年請求擔保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518,180元(91年度執字第29504號),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050,000元,清償債務987,636元,不足789,105元;再審原告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269,999元,106年12月13日執行金額分配表1,192,613元;再審被告於108年度司執消債更相字第6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金利息計1,108,595元,則再審原告因債權擔保涉訟金額計2,319,999元,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即非於送達前即確定。又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即再審被告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即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屬強行法,係區分有、無擔保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不同。惟再審原告為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28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係規定債權人行使債權非同,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認原確定判決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時,認定再審被告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為由,並非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764號裁定為裁判基礎」等語。惟再審原告迄108年3月28日始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判決基礎之裁判既已改變,再審被告自得依再審程序聲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764號106年12月13日分配表中得分配之1,192,613元應發還再審原告,再依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消債更相字第63號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清償再審被告不足額789,105元。
參、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明示。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按上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3月8日確定,然再審原告迄108年3月28日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時,認定再審被告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並非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764號裁定為裁判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告係迄108年3月28日始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已變更,而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而再審原告再次主張原確定判決認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非再審事由而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其他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第二審判決所為,因其上訴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150萬元,於送達前即確定。惟其上訴利益為再審原告因債權擔保涉訟金額總計2,319,999元,自非未逾150萬元云云。經核上揭指摘,純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再審判決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引用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等規定,均僅係規範上訴利益之計算,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末端,雖載明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惟係向本院遞狀,且觀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提起上訴。另再審原告業以同份書狀及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狀,另行具狀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函轉本院辦理。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書狀,應確係欲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載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等語,應屬誤載,僅此敘明。
肆、綜上,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