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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菁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時薪150元),自106年6月起調升10%,即每月39,600元(時薪165元),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到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30分。豈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6年7、8月之薪資各積欠580元、9,760元【計算式:8月份工資39,600元-3日病假1,980元=即應付工資37,620元;應付工資37,620元-已付工資27,950元=積欠工資9,760元】應付未支付,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工資10,250元。

㈡、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⑴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6,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該期間上訴人應提繳而未為被上訴人提繳金額為54,305元。⑵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9,600元,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該期間上訴人應提繳而未為被上訴人提繳金額為7,218元。故而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61,523元,上訴人自應補繳上開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工作期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均須使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填載當日工作內容回報,是由被上訴人每日回覆工作內容之時間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下班時間,即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作時間。然上訴人未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如附表1-1(原審卷第307至313頁,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合計為237,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爰依履行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0,250元、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上開二項合計247,794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並於原審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94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提繳61,52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述加班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4項之規定係因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本件原審裁定命上訴人需提出出勤記錄等資料,然上訴人拒不提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為延長工時之證明,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發出電子郵件之時間為延長工時的下班時間並不爭執,另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均須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即工作地點進行製作,上訴人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可認為真。本件上訴人表示做成工作內容電子郵件須向上訴人公司寄送完成才能下班,做成工作內容的電子郵件必須在公司完成,延長工時地點在公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係在上訴人得監督管理之指定公司辦公處所,是上訴人上訴理由空言否認,且拒不提出出勤記錄,而兩造就延長工時之下班時間並不爭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期間有外出未進行工作之用餐或休息,負舉證之責。

㈥、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6年7、8月工資10,250元部分不爭執。

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上訴人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為設計師,具有連續性而無法中斷的特性,因此無法切割工作時間,兩造約定月薪包含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上訴人自無須再為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又兩造除約定之下午12時至1時30分為休息時間外,上訴人自無計算其於約定時間外之休息時間,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調配。又據一般職場狀況,主管自應無法得知每名員工之行蹤,遑論得知該名員工是否有於延長工作時間中外出用餐或休息等行為。縱使被上訴人下午6時30分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未必均在上訴人公司處所提供勞務,上訴人對於公司處所以外情況,無從為指揮監督,難以得知是否為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一律以18時30分為延長工時起算時點,恐將休息時間、交通時間均納入工作時間計算,且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午18時30分為延長工時之計算起點,自應舉證其於延長工作之時間中均無任何休息時間,始得以此計算之。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料理師,原約定工資每月36,000元,自106年6月起為39,600元。

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6年7、8月工資10,250元。⒊被上訴人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應將工作當日之工作內容,使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將工作內容回報予公司。

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30分,中間是休息時間。

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23個月又28日)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61,523元。

二、爭點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給付積欠

工資10250元、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37,45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06年7、8月工資10,2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予准許。

二、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61,523元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應提撥61,523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部分: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33至222頁),核與系爭附表即加班明細表相符。關於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應將工作當日之工作內容,使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回報予上訴人乙節,而上開卷附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均在上訴人辦公處所即工作地點進行製作乙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77頁),而由被上訴人如系爭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回報時間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下班後仍於工作地點逾時工作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須製作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始得下班,且依上開被上訴人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足使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逾時工作及逾時工作之工作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附表所載之延長工時時間,均有加班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於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如系爭附表所載,已堪採認。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設計師之工作性質有連續性而無法中斷的特性,無法切割工作時間,因此兩造約定月薪包含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云云,惟兩造倘係以月薪總額約定之責任制,則兩造間應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全部工作內容及所屬責任範圍,且無拘束被上訴人工作時數之必要,然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到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30分,復要求被上訴人須於上下班打卡,顯見兩造係以工作時間計算報酬,難認兩造係以月薪總額約定之責任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縱使原告下午6時30分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未必均在被告公司處所提供勞務,難以得知是否為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一律以18時30分為延長工時起算時點,恐將休息時間、交通時間均納入工作時間計算云云,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發出電子郵件之時間為延長工時的下班時間並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時期間有外出未進行工作之用餐或休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認。

㈤、又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淦克萍到庭證述上訴人有無實際加班等情,惟據證人淦克萍於本院證稱:伊都是開會才有進辦公室,平時不常去;其很少在晚上6點半以後進公司,有時會路過;伊不太了解員工上下班打卡之情形,亦沒有核對員工上班情形及打卡紀錄,但伊每天會看被上人的工作回覆。證人淦克萍於晚上6點半以後甚少進公司,則除對於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報工作內容外,對於被上訴人在6點半以後實際加班情形,應不甚清楚,則證人淦克萍所為之證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延長工作時數,已堪認定。從而,依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被告月薪為36,000元(時薪150元),此期間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共608小時、加班逾2小時者共411小時;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月薪39,600元(時薪165元)至,此期間加班在2小時以內者,共42.5小時,加班逾2小時者,共

10.5小時。則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為237,454元【608小時X150元X1.34+411小時X150元X1.67+42.5小時X165元X1.34+10.5小時X165元X1.67=237,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將案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此既屬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尚非上訴人之終局清償,並不礙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積欠工資10,250元、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合計247,704元【計算式:10,250+237,454=247,704】,及請求上訴人應提撥61,52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提撥61,52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