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羅光志相 對 人 麥克鴻業有限公司
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三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79H135 、273H105 )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
2 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 年2 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
3 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0647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379H135 、273H105 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