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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施明宏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有關勞方施明宏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和解,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起分四期給付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於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上開給付均由資方匯入勞方於中國信託開立之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就第一、二期之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未履行上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 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辦理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然相對人並未遵期於108 年8 月26日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名施明宏,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就本裁定作成時已到期部分之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108 年10月26日、108 年11月26日之分期款各新臺幣(下同)16,875元部分,尚未到期,且因兩造僅就分期給付金額、期間為約定,並未加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108 年10月26日、108 年11月26日即未到期之分期部分,尚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