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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李燕芬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社團法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284)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5月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派獨任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5月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案號7284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穗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