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文婷儀相 對 人 吳朝隆即黎萊美妍家福清海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8 年4 月2 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56E170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
4 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 年4 月2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案號756E170 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
5 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28322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相關文件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