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泉松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 年12月6 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案號:3392H1050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12月6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717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3392H1050 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