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倢瑜相 對 人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7年12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案號:3392H105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6,918元、11月份工資24,818元,共計51,73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717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號3392H1050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方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