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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7號聲 請 人 彭思漢相 對 人 顏銓佑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8年2月18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9E53)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期:107年11月30日)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10日預告工資差額、資遣費差額、107年11月份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及代墊費用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08年3月29日給付25,000元及第2期108年4月30日給付25,000元,勞方於每期到期日至公司領取,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定全部到期;⒉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期:107年11月30日),資方同意於108年2月20日前將上開證明寄至勞方住處;⒊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包含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及行政上之申訴、檢舉及訴訟等;如在本和解書簽訂日前尚有提起其他民、刑事及行政檢舉之主張,應立即撤回,勞資雙方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予第三人知悉,且不得再為主張。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第1、2、3項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內容1、2的事實,已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9E53)為證。相對人既未按期履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執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3部分,因該內容僅係確認之事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