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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京佑相 對 人 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相 對 人 謝佳容相 對 人 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相 對 人 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8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案號:379H135、273H105)五、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2月2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依照附表三所示分期方式連帶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屆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2月26日案號379H135、273H105號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