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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上 訴 人 蔡殿雲被上訴人 姚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提起上訴,惟僅於民事上訴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部分,表明工廠登記證乙份,並表示原告所指之事件地址有誤,經查並無214巷95號之地址等語,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縱認原審判決所載地址有誤,惟上訴人亦仍於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與判決之結果無涉,自無判決違背法令餘地;至原判決內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殿雲請求侵權行為2萬元,原審判決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理由欄內已敘及,惟主文漏未就此將被上訴人其餘原審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亦不影響判決之效力,且屬得予裁定更正判決之誤寫情形,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30